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氏金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氏金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A,聲請書誤載為「MDMA」)之綠色藥錠4顆(總淨重1.1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林氏金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綠色藥錠4顆(總淨重1.1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總淨重1.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
16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