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煌 被告 隆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區公共工程,其中「臺灣塔暨城市願景(博物)館元意象模組(MOCK-UP)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次承攬人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融公司)所承攬,易融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欲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認為易融公司僅係被告之下包廠商,請求被告應共同列為訂購人,否則不接受訂購,經被告同意後,三方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告並依採購數量如期出貨至工地,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68萬3550元。被告及易融公司指定統一發票應以易融公司為抬頭,原告遂開立發票向易融公司請款,詎料易融公司竟表示被告未給付該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該混凝土貨款被告亦應給付,因此將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在68萬3550元範圍讓與原告,原告隨即於104年
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該函已於同月
30日送達,被告卻置若罔聞。因易融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此有104年4月10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可佐,易融公司既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再者,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為共同買受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本件無論原告係受讓易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爰提起本訴,依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買賣價金債權,選擇合併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陳,本件混凝土貨款既為易融公司所積欠,即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在上蓋章旨在證明易融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廠商,並非共同購買人,另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所示,亦明確約定原告與易融公司之付款問題,由易融公司與原告協調,與被告無涉,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貨款明顯不合理,故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原告舉證既有疵累,即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易融公司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共同購買人,固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為證(下稱訂貨合約書,見卷第37-40頁),惟觀該合約書並無約定被告為共同買受人之文義,至於被告雖在客戶名稱欄用印,惟被告辯稱用印旨在確認易融公司是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廠商而已,而證人即易融公司前職員 賴俊雄 證稱:被告將名稱加在系爭訂貨合約書,不是表示被告也是訂購人,只是證明混凝土用在系爭工程,被告不是與易融公司一起訂購,而是幫忙保證易融公司將混凝土用在系爭工程等語(見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另證人即被告前職員 賀賓 亦證稱,被告在系爭訂貨合約書上用印之意與賴俊雄所證相同(見卷第第58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購買人之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自非可採。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買賣價金,即屬無據。至於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用印旨在保證原告向易融公司請款未獲付款時得向被告請款一節,既非原告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且系爭訂貨合約書是在103年10月1日簽訂(見卷第40頁),其後兩造於104年4月10日簽訂一紙協議書,已約明易融公司與原告間之付款問題,由易融公司與原告協調,與被告無涉(見卷第4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訂貨合約書簽訂後,已就易融公司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所生帳款之給付關係,合意由原告與易融公司自行處置,不牽涉被告。則原告自亦無從再依系爭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又原告另主張易融公司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於68萬3550元範圍讓與原告一節,固據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43頁背面),惟原告本於受讓易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首須證明易融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查原告就此雖聲請證人賴俊雄為證,然賴俊雄證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全結算等語(見卷第57頁),而依易融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訂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易融公司向被告請領估驗款須經估驗結算(見卷第63頁),如有逾期並得扣罰違約金(見卷第63頁背面),可見結算應為易融公司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之要件,則易融公司與被告既未經結算,原告復未能證明易融公司對被告究有若干工程款債權,則其本於受讓易融公司之債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68萬3550元工程款,即屬無據。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買賣價金債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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