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劉心怡 自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所帶回製造IC封裝所用之原料金線【即如附表(金線重量欄)所示之金線】,係劉心怡利用其於矽品公司上班操作銲線機時所竊得為屬矽品公司所有之贓物(劉心怡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罪在案),甲○○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並各別起意,五次均接受劉心怡之委託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陪同劉心怡並均在不知情之 簡金田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2之1號之「吉利銀樓」,由甲○○出示其國民身分證供簡金田查核、登記之方式,代為居間介紹而各將附表(金線重量欄)所示之原料金線,分別以如附表(出售所得欄)所示之價格售予簡金田,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5萬7400元,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之困難。嗣經矽品公司察覺有異並於98年4月22日以劉心怡、甲○○涉有竊盜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經警開始偵查並於翌日(23日)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後,為警再於同年月24日16時、20時30分許,持前開搜索票先後至劉心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及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7樓之2住處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劉心怡、簡金田、 葉浚逢 (即矽品公司課長)均於警詢時證述及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吉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矽品公司金線管理工作指導書(含文件傳閱訓練紀錄表、新進人員通職訓練紀錄表、工作規則節本、區域殘金回收秤重紀錄表)、證人劉心怡之工時卡各一件、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相片二張、金線相片四張及「吉利銀樓」現場勘查相片三張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83號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
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五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除使盜贓難以起獲外,亦助長竊盜之
歪風,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劉心怡已共同與告訴人矽品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及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各次牙保贓物之數量、交易所得【詳附表(金線數量欄、出售所得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知能悔悟、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附表(金線重量欄)所示之
原料金線,亦係關係劉心怡所涉竊盜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遂行附表所示之五次牙保贓物犯行時,並分別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上址「吉利銀樓」,以前揭方式各將附表(金線重量欄)所示之原料金線,分別以如附表(出售所得欄)所示之價格售予簡金田。因認被告前揭五次亦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等語。
㈡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被告前揭湮滅證據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99年4月20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公訴人起訴時係認被告前揭湮滅證據部分與被告前揭五次牙保贓物犯行間,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核屬單一案件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公訴人前揭補充理由書關於被告前揭湮滅證據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就起訴效力為所及之他部犯罪事實(即前揭五次牙保贓物犯行)所為之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亦無從逕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須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之犯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牙保贓物時間,依序為97年4月2日、97年5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12月2日及98年3月31日,已如前述。又矽品公司係於98年4月22日以劉心怡、甲○○涉有竊盜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後,始經警開始偵查並於翌日(23日)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後,為警再於同年月24日16時、20時30分許,持前開搜索票先後至劉心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及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7樓之2住處搜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783號案卷查核屬實。則迄至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3月31日牙保贓物時,被告乃至劉心怡所涉竊盜等案件均尚未開始偵查,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
165條規定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自白,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五次牙保贓物犯行間,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時間│金線重量│出售所得(│宣告刑│││││新臺幣)││├──┼──────┼────────┼─────┼─────────────┤│1│97年4月2日│15兩4錢5分3厘│46萬3600元│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5月30日│6兩1錢6分6厘│18萬5000元│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7月2日│6兩8錢3分2厘│21萬2500元│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12月2日│4兩7錢9分3厘│13萬9000元│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3月31日│16兩0錢1分4厘│55萬7300元│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