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等情,同意以其捐款五萬元予公益團體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竟未履行條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