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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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民事上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身體、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