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十四萬五千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五千元(均詳如後附計算書一、二所示),兩造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一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一萬二千五百元,經將相對人與聲請人得互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相對人應償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一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並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元│├──────────┼────────────┤│第三審律師費(兩件)│一十萬元│├──────────┴────────────┤│合計:新台幣一十四萬五千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元│├──────────┼────────────┤│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元│├──────────┴────────────┤│合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