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安全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原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嗣於91年8月14日提高為600,000元,借款利率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所貸額度應繳之最低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99,071元、利息8,159元及帳務管理費1,500元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730元,及其中599,071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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