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第八六五五號、第四三六九號),暨移二0一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壹佰貳拾柒枚(含署名叁拾肆枚、指印玖拾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注射針筒貳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壹佰貳拾柒枚(含署名叁拾肆枚、指印玖拾叁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庚○○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戊○○因乏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五八之五二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趁隙進入該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刀尖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輛。②戊○○竊得前開自小貨車後,
隨即撥打電話予庚○○,表示欲邀其一同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之「東麗紙廠」行竊,庚○○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庚○○至東麗紙廠,戊○○倒車將後車斗緊靠東麗紙廠之圍牆停放後,二人即踰越圍牆進入東麗紙廠內,見該廠廠房大門未關,復直接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廠房內,發現該處置放有已為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一批,二人即徒手搬運該電纜線至自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東麗紙廠所有之電纜線,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獲庚○○,並扣得上開已竊得之自小貨車一輛、已竊得之電纜線約七十八公斤,及戊○○所有,插於自小貨車電門上之剪刀一支;而戊○○則趁隙逃逸。③戊○○於逃過警方追緝後,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設於雲林縣○○鄉○○路之「一二三生鮮超市」前,見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所有,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並留於車內未取下之際,進入車內,直接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輛及丁○○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二百多元等物),得手後,將該車駛至汽油告罄而棄置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業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另丁○○皮包內之物品除駕駛執照留供己躲避警方查緝所用,及現金留供己花用,現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不詳處所。④又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劉碧玉 所有,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並留於車內未取下之際,進入車內,直接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以供己代步之用。⑤再為圖躲避警方之追緝,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前揭已竊得之八Q-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上,並將八Q-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牌改懸掛於八A-九五七0號自小客車上。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原斗國中前查獲戊○○,並扣得其所竊得,已改懸掛八A-九五七0號車牌之八Q-五五三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二)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區○○○鎮○○路○段○○○號員林客運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原斗國中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施用毒品後昏睡於上開員林客運車站廁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戊○○於為上開事實(一)①、②、③之竊盜犯行後,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另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其所竊得之「丁○○」所有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戊○○並隨身攜帶以避警察追緝。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原斗國中前,為警查獲其駕駛懸掛已失竊之八A-九五七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因而經警帶回警局偵訊及以現行犯名義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戊○○竟為逃避刑責,出示已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偽稱其即係「丁○○」本人,而冒用「丁○○」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各該編號項下之文件內,接續偽造「丁○○」之簽名共二十一枚及指印共五十七枚,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其施用毒品後昏睡於上開員林客運車站廁所內而為警查獲時,仍企圖逃避刑責,冒用「丁○○」之名義應訊,並賡續前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各該編號項下之文件內,接續偽造「丁○○」之簽名共十三枚及指印共三十六枚,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察覺有異,囑警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犯罪事實(一)之部分:①被告戊○○及庚○○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萬機公司之工地主任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東麗紙廠之總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安公司員工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現場照片八張及失竊車輛照片一張;④扣案之剪刀一支可證。2、犯罪事實(二)之部分:①被告戊○○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九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3、犯罪事實(三)之部分:①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調查筆錄三份、搜索同意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逮捕通知單一紙、「丁○○持有注射針筒」照片二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指紋卡片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一份及限制住居單一紙;④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一紙、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調查筆錄二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尿液採驗同意書一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逮捕通知書一紙、指紋卡片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已扣案)係鐵質鑄造、刀尖銳利,此業據本院調閱扣案之剪刀勘驗屬實;另其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則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並有相當之重量,此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之用,被告持以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戊○○、庚○○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東麗紙廠內,尚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二人係踰越該工廠之圍牆後入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是核被告戊○○就事實(一)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①、⑤之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一)②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③、④之部分);另被告庚○○就事實(一)②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原未審究被告二人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東麗紙廠內行竊,因而僅論以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戊○○與庚○○就事實(一)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戊○○前開所犯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公訴人雖未就事實(一)④、⑤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戊○○就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按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之相類證書,被告戊○○將所竊得之丁○○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復於為警查獲時出示而行使,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在警詢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指紋卡、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以他人名義簽名捺印,應僅係表明各該尿液、指紋確係其本人所有及行為人對於各該訊問、測試及通知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就事實(三)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於每次為警查獲後,所為之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分別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各為接續犯,應各僅
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戊○○前開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均係為躲避其刑事責任,二罪間顯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前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且其於犯後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庚○○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戊○○所有,且已供其行竊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丁○○」署押共一百二十七枚(含署名三十四枚、指印九十三枚),均係被告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及持以變造「丁○○」駕駛執照之「戊○○」本人照片一張,均未扣案,被告戊○○又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而滅失等語,本院復衡諸被告戊○○既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無庸對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是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