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98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上開商品」應補充記載為「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鍊6條」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又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然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以在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於徵得被告同意後,附條件(書立悔過書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5千元)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被告9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等情,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傅明華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