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2728號、第10573號、第14023號、第14024號、第14025號、第14026號、第14028號、第14029號、第14030號、第14032號、第1403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柱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柱(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受命法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為羈押之處分,但被告長期罹患高血壓及其他病症,必須長期以藥物控制病情,且被告母親前罹患肺癌,需家人長期陪伴照護,故懇請法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酌予降低具保金額,而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因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單、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及被告所陳明之家庭成員等狀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