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淨重0.2560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55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陳興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毒偵字第3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6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105年5月17日6時許,至陳興吉之上開住處,並經陳興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70公克、淨重0.2560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070公克、淨重0.25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與本件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係組合之物而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