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毛重0.7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毛重0.79公克,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50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後應補充記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温明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5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被告温明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月、5月徒刑,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街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廢棄工廠內,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