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錦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志豪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錦道因被告周志豪犯竊盜案件,
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0月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後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5760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其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6日北檢治弗(103執5760號)通知函、執行傳票暨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0日函及附件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