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耿霖為告訴人 張盛鏗 之朋友,因故不睦而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03年9月4日,見告訴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鳳梨酥店內購物,預見與告訴人拉扯可能造成毀損衣物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進入前址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欲將其拉出上址店外,致告訴人衣領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抗拒不從,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0.5*0.2公分、右肩擦傷、右手肘、右手指、左中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合意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