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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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驗餘淨重共3.247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7.2204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3行部分就此等之記載,亦同】」,其後,並應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136頁,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倒數第6行始補充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在案(現尚待依序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補充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施用毒品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被告李玉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琳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並應於指定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之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247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8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8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2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郭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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