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中分五交裁字第9400015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佔用道路放置貨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舉發,製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乙○○當場簽收,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分五交裁字第00000000裁決書,對受處分人乙○○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催繳通知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二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甲○○誤載為抗告狀)之異議人年籍資料、具狀人均填載為異議人甲○○,且卷內並無受處分人乙○○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內關於「標的物(貨櫃二個)並非其所有,確實所有人為抗告人(指甲○○),‧‧‧重點為乙○○小姐為不適格,本案之處分裁決為牛頭不對馬嘴」之記載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甚明。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