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