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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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百鴻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百鴻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錦中街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貿然前駛,不慎碰撞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張玉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胸腔挫傷併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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