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請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就本案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迄今也一直反省與自責,因為被告是單親家庭,尚有母親須照料,亦須負擔家中開銷,希望法官能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判決至執行期間限制住居,每星期至警局報到2次,之後不會逃避發監執行,並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羈押。㈡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涉犯本案外,於112年4至5月間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斷竊取他人動產,足徵其有長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且有可能再因經濟匱乏,為滿足個人所需,再為相類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所定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事實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等情,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聲請意旨固稱其須照顧家人、負擔家計等語,所陳固值同情
,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經濟或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