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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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環球購物中心1樓Kipling專櫃內,趁店員 許書怡 忙於結帳、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4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又另行起意,於106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在上址之PINK專櫃,趁店員 林純伊 忙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之上衣2件(價值共1,458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怡、林純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包1個及上衣
2件,包包部份業已與告訴人許書怡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上衣部份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純伊,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竊得之Kipling包包1個,即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與告訴人許書怡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許書怡5,450元而賠償完畢一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竊得上衣2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純伊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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