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木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木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院108年聲搜字第1142號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11公克、驗餘淨重1.03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32號被告潘木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慶生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11公克、驗餘淨重1.037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木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11公克、驗餘淨重1.0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