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蕭珮青 出借機車機會,擅自複製其住宅大門鑰匙,於半夜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幸告訴人自己察覺有異而出聲問來者為何人,被告才未能得逞,縱然告訴人實際未受有財產損失,但住宅無端遭被告侵入,且嗣後得知被告是利用其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並借機車機會複製鑰匙,心理受有相當負面影響,迄今未能諒解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陳述狀1紙為憑(見易卷第35頁),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物流業,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前任職新竹市果菜市場,因工作關係認識住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蕭珮青,潘文忠於民國10
6年間某日,趁向蕭珮青借用機車期間,擅自複製蕭珮青所有之上址大門鑰匙,再於109年1月6日3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因為蕭珮青當場察覺而逃逸。嗣經蕭珮青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珮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中之自白。│承不諱。│├──┼───────────┼───────────┤│2│證人蕭珮青於警詢中之證│目擊被告進入住宅行竊之│││述。│過程。│├──┼───────────┼───────────┤│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佐證被告確為於前揭時、│││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地侵入住居行竊之人。│││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
二、核被告潘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