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3月8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3月88日14時22分許前,在不詳之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追撞 陳坤堂 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雙方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5月,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