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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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崑龍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崑龍考 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 高正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47、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55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方令A車碰撞致傷,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報到單可佐(本院卷第40-41、5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大貨車司機、已婚、未扶養他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