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34號原告雅迪絲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忠義 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徠煒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優特麗化粧品有限公司
一號法定代理人甲○○
一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第三行「原告及被告南邑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告南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南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