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董景詠 代書事務所」內,委任被告乙○○(自稱「 董建德 」)代為向本院辦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房屋及基地禁止為相關處分」之假處分事宜,被告除向自訴人收取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元外(另於辦妥後再付15,000元),並佯稱假處分裁定送達後,須繳納150,000元擔保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0元予被告保管,被告並以「董建德」名義簽立保管單1紙交自訴人收執。迄同年5月28日,自訴人遲未收受假處分裁定,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仍偽稱已經辦妥,請自訴人放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自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更名登記時,發現上開房地並未有任何假處分裁定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1年2月17日,經加計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81年7月28日)起迄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日(81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4月26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82年9月29日)起至第2次發布通緝日(83年1月18日)止之期間(3月19日)(因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年5月2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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