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人中 相對人 黃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弱勢家庭,持有身障手冊,疫情期間之收入為0元,為繳納裁判費均向友人借貸,至今抗告人已借貸足夠之裁判費用;相對人至今尚無以任何形式與抗告人道歉、賠償,可見相對人毫無悔意,望鈞院依法保障抗告人合法之權益,對駁回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錦和派出所,至110年10月7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0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5頁)。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雖遭駁回,惟本件係因未具備起訴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抗告人另行起訴之權利,尚不因此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