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簽結在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尚未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7、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簽結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本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95
7號卷第20至26頁、第5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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