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楊人中
被 告 黃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
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