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南與告訴人 林靖傑 係鄰居,2人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5時56分許,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及其父 林正龍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乘坐輪椅逼近告訴人,並揮動右拳毆打告訴人左側髖部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用語誤為撤回起訴),此有刑事撤回起訴狀及所附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