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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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榮吉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右前方由 劉萬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並於下車查看後,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在苗栗縣○○鄉○○路○○○號旁無名巷道內發現鄒榮吉所駕車輛,並加以攔查,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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