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李貞貞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如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本息繳納正常,該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關係人 張皓翔 前於105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嗣雖由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惟依民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張皓翔未約繳納其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本息,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張皓翔仍未繳納,張皓翔積欠之相對人所有借款全部(本金餘額共57,591,247元)依約即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帳卡、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77頁)。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相對人前開所提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帳卡所示,張皓翔向相對人之借款有二筆,分別為5,
900萬元、800萬元(下分稱A、B借款),A借款部分自
108年11月8日以後即未有繳納借款本息之紀錄,是於108年12月7日張皓翔遲延繳納A借款本息時,A、B借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A、B借款債權既於108年12月7日清償期屆至,仍有前述借款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就已確定之債權,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就張皓翔未清償金額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以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抗告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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