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范馨元
被告 陳文政
追加被告 田念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政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97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陳文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文政應賠償其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詐騙匯款投資63萬3,600元整,並表明①與②合計86萬元整。③返還本金80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①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②詐騙匯款投資60萬元整。③返還本金800萬元。合計910萬元及同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應賠償其損害部分,雖因被告陳文政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然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陳文政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賠償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6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㈡另原告書狀固稱追加被告田念傑與被告陳文政及其富成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然被告田念傑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請求依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其連帶賠償9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賠償金額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及追加被告田念傑部分,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就追加被告田念傑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經核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