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1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龔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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