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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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玖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列關於「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最末列關於「(含袋重0.2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759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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