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彬所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復有受刑人於112年1月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為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件:受刑人陳彥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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