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1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擔任清潔工時之領班,因故遭解職,因不滿原雇主之處理,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理論,因不得其門而入,心有不滿,見告訴人下班而對其叫罵,2人因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或抓扯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頭皮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6月3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319號卷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附於99年度湖簡字第3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