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一百三十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三
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4月18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質問原告夫妻何以造成
其母右小腿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頸部各
1拳,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與左頸部拉傷之傷害,並致原
告有時仍會有對被告及其家人產生恐懼之意,且因之睡眠中
常會驚醒,情況持續迄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
。
貳、被告所辯略以:渠原僅同意賠償原告9,000元,其餘原告之
請求渠並未同意,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閱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
1788號傷害案件全卷,經核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堪認
屬實,而原告同時受有上述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未爭執
,僅賠償金額雙方未臻一致而已,亦堪認原告主張受有上述
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正當;再查,本件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質問原告何以
造成其之母右小腿受傷之事,導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之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頸部各一拳,致原告
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左頸部拉傷之傷害,雙方既因故爭執於前
,而原告於雙方爭執言語火爆瀕臨衝突之際,自有可能被襲
之認識及心理之預防,此與無端、突然被襲所致之極度震憾
、恐懼程度不同,又,被告係於雙方爭執中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頸部各一拳,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
及左頸部拉傷之傷害,此與洩憤式之痛毆,並致被害人生理
上嚴重外傷,心理上因極度之恐懼所致創傷程度不同,其心
理上所致之傷害應屬較小,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68,000元與其心理上所受創傷程度不成比例,核屬過
高,應以23,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及其自
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
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