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第3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先於99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4.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又於100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樂威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5.5372公克)、分裝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前開2次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其理愈明。從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如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
三、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6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7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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