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1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緯杰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緯杰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拾得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4、61至62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吳崇漢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頁)。
㈣扣案鑰匙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20至24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㈥照片2張(偵卷第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公訴意旨認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尚無從依同條例第
3條第1項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