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科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案號││││├─┼────┼───┼────┼───────┼──────┼────┼────┤│1│竊盜│有期徒│100年2│高雄地檢100年│本院100年度│100年6│100年7││││刑8月│月23日│度偵字第7845號│易字第743號│月24日│月26日│├─┼────┼───┼────┼───────┼──────┼────┼────┤│2│竊盜│有期徒│100年4│高雄地檢100年│本院101年度│101年8│101年10││││刑4月│月22日│度偵字第13235│易緝字第60號│月31日│月2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