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艾家(原名:謝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6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艾家(原名謝莉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謝莉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部分更正為「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脫逃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年2月、4月、2月、7月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已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 練維德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