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YANI3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4
1、54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YA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RIYANI係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入境來臺,原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 周添水 之住處擔任監護工,竟於100年1月12日自雇主住處逃逸,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
100年1月12日當天某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為每人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可轉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廣告文宣後隨機散發,因SUWARNI(印尼籍)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遼寧公園收到上開文宣,即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自稱「NINA」之印尼籍女子洽談介紹4名印尼籍親友來臺工作細節,並依「NINA」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遼寧公園前,將1萬7,00
0元交付予該自稱「NINA」之人。SUWARNI不疑有他,復陸續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
3月24日,分別請友人KARNITI代為匯款3萬4000元、6萬1138元、6萬8000元、6萬5800元至RIYANI之上開帳戶內,用以支付仲介費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自稱為DIANA、RIYANI之印尼籍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市場及新埔捷運站附近,分別向印尼籍女子SITIMUDRIKAH、SUKAMTI之友人佯稱:其開設仲介公司可幫忙其家人或個人介紹工作,但要先匯款付費云云,並交付署名「DIANA」之名片1張,名片上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SITIMUDRIKAH、SUKAMTI2人均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郵局、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各匯款1萬7000元、3萬3850元至前揭帳戶內,事後聯絡無著,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偵查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4月27日(100)華石存字第1000
118號函暨檢附之以被告RIYANI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簽名印鑑卡影本各1份(偵10907卷第21頁以下),係該行業務人員於經常業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儲字第1000108390號函檢附之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偵10907卷第65至第74頁)、被害人SITIMUDRIKAH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00偵10918卷第9頁)、被害人SUKAMTI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偵12099卷第43頁)於性質上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經常業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2125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SUWARNI、SITIMUDRIKAH、SUKAMTI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所述乃其親身經驗之事,亦與其所提出之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開證述,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RIYANI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未曾到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亦從未將伊之物品包含伊之存摺,拿給別人,係1位印尼人及1位臺灣人帶伊去伊不知名的地方,叫伊簽文件。之後又帶伊去某辦公室,伊到旁邊拿水喝,返回後,即發現隨身包包不見了,包包裡面有護照、印尼身分證、健保卡。伊之包包不見的時候,帶伊來辦公室的人,也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NINA之印尼籍女子,製作內容為每人僅需給付新臺幣7萬元,即可轉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廣告文宣後隨機散發,因SUWARNI(印尼籍)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遼寧公園收到上開文宣,即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自稱「NINA」之印尼籍女子洽談介紹4名印尼籍親友來臺工作細節,並依「NINA」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遼寧公園前,將1萬7,000元交付予該自稱「NINA」之人。使SUWARNI不疑有他,陸續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4日,分別請友人KARNITI匯款3萬4000元、6萬1138元、6萬8000元、6萬5800元至RIYANI之上開帳戶內,用以支付仲介費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自稱為DIANA、RIYANI之印尼籍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市場及新埔捷運站附近,分別向印尼籍女子SITIMUDRIKAH、SUKAMTI之友人佯稱:其開設仲介公司可幫忙其家人或個人介紹工作,但要先匯款付費云云,並交付署名「DIANA」之名片
1張,名片上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SITIMUDRIKAH、SUKAMTI2人均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郵局、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各匯款1萬7000元、3萬3850元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SUWARNI、SITIMUDRIKAH、SUKAMTI於警詢指述及證人SITIMUDRIKAH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4月27日(100)華石存字第1000118號函暨檢附之以被告RIYANI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總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簽名印鑑卡影本各1份(偵10907卷第21頁以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儲字第1000108390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偵10907卷第65至第74頁)被害人SITIMUDRIKAH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100偵10918卷第9頁)、被害人SUKAMTI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00偵12099卷第43頁)、被害人SITIMUDRIKAH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100偵10
918卷第11至第12頁)、被害人SUKAMTI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00偵12099卷第38至第40頁)、被害人SUWARN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00偵10907,第46至第5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SUWARNI、SITIMUDRIKAH及SUKAMTI等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自承:伊有前往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戶,之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使用云云(見偵緝541卷第25頁);嗣改稱:伊之護照約於2010年(即民國99年)11月間不見,有人用伊之護照去開戶云云(見偵緝541卷第59頁);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係1位印尼人及1位臺灣人帶伊去伊不知名的地方,叫伊簽文件,還要求伊先墊1000元。伊於同一天又被帶往某辦公室,伊到旁邊拿水喝,返回後,即發現隨身包包不見了,包包內有伊之護照、印尼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云云。衡諸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承辦員 陳憲男 於審判中證稱:伊每天接觸多位客戶,伊已忘記被告有無前來銀行開戶。通常情形,會有本國人帶外國人前來,由本國人與我們溝通,會詢問是否開戶工作用,或有其他用途。外國人前來華南銀行開戶,需提出護照及居留證原本,並由銀行留存影本,簽名的部分都是本人親自簽名,伊亦會核對護照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本件帳戶於開戶時即有申請提款卡,存摺的提領密碼,係由開戶人本人在開戶檯輸入,提款卡密碼則係由銀行人員交付密封之密碼函,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均係交給開戶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而衡諸華南銀行檢附之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內,確有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留存,經核與證人陳憲男所述情節相符。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於100年1月12日開戶當日即存入1000元,則有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4月27日(100)華石存字第1000118號函暨檢附之以被告RIYANI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10907卷第29頁),亦與被告陳稱其簽署文件時,曾支付1000元之情相符。綜合以上各節以觀,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內既有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留存,證人陳憲男陳稱其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時,會核對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坦認開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嗣後被告雖翻異其詞,然仍坦認確前往某處簽署文件,且支付1000元之情,亦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時係存入1000元之情相符,堪信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到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開立。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簽署文件係為開立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既陳稱簽署文件時,尚有一名印尼藉友人陪同,被告縱因不諳以我國語溝通,仍可向該印尼藉友人溝通詢問,並非毫無可供諮詢之人。再者,開立銀行存款帳戶須設定密碼,且依前揭證人陳憲男所述,被告須當場在銀行櫃檯輸入存摺提領密碼,則被告既須當場輸入密碼,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其在現場申辦之手續係與申辦金融帳戶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伊住居在印尼的鄉村地區,但該地區有銀行,伊有在銀行外面看過該銀行,伊沒有在印尼的銀行開戶,但如果有匯款,係匯入伊之弟弟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並非對銀行帳戶全無概念之人。且依前述,被告尚且當場交付1000元存入其帳戶內,並經行員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被告當可知悉該存摺及提款卡係專屬其個人使用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簽署文件係為開立銀行帳戶云云,實難遽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承: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朋友使用,伊已忘記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偵緝541卷第25頁), 益徵 被告係於開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1位印尼人及1位臺灣人帶伊去伊不知名的地方,叫伊簽文件後,伊於同一天又被帶往某辦公室,伊到旁邊拿水喝,返回後,即發現隨身包包不見了,包包內有伊之護照、印尼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伊之護照約於2010年(即民國99年)11月間不見,當時就被朋友拿走,伊被帶去銀行時,證件就己經被人拿走云云(見偵緝541卷第59至61頁)。衡諸被告就其證件究係於銀行開戶簽立文件前,即遭他人取走,抑或係銀行開戶簽立文件後,始遭取走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使用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其隨身包遭人取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SUWARNI、SITIMUDRIKAH及SUKAMT
I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害人3人總計遭詐騙金額逾27萬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後避重就輕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