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松竹路與松安街口時,遭由 楊宗羲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追撞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楊宗羲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5公分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然甲○○於肇事後,因畏罪,竟未得楊宗羲之同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宗羲所指訴及證人 吳權益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吳權益偵查中到庭明確證述稱:「那台紅色車子撞到後是以一般速度往前開,因為前方車輛很多,車子也開不快,我就往前把他攔下來,我是在車禍發生前方大約200公尺,開在那台紅色車旁邊,把那台紅色車攔下來,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對方說他是被撞的,我說你還是要停下來處理,對方就說他會去處理,我就打電話給119後並有講肇事的車牌號碼,就直接走了,所以對方有無回去處理我不知道,雙方碰撞的聲音非常大,車禍發生當時,我車窗也是關著的,但是我可以聽得到很大的碰撞聲」等情。且本件車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楊宗羲已由救護車送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急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未停留現場,有該隊98年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34張、大眾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再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經警方通知,然後經警方會同我返回現場察看,才知道被機車擦撞」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足見被告在明知肇事後,仍未留在車禍現場善盡救護,逕自離去無誤。綜上,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為中台科技大學教師,有中台科技大學97年度第2學期計分冊1份在卷可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