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沈執玄 被告 陳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本件債權於95年12月20日讓與原告,原告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敍明。
二、被告於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6日、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79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92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6日、93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利率分別依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7%、加碼
5.07%,逾期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有如主文第1、2項之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雖對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敍明具體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約定、信用借款約定書、授信案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放戶繳息查詢等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