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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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彥渝明知自己有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國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據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指使吳國郡、 劉家宏 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吳國郡、劉家宏所交付款項。詎陳彥渝為逃避自己刑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內,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吳國郡、劉家宏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猶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沒有交付提款卡給吳國郡、劉家宏,也沒有指使吳國郡、劉家宏去提領款項等語,而就另案被告吳國郡、劉家宏是否有加入陳彥渝所屬詐欺集團、是否依據陳彥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陳彥渝收受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彥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劉家宏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吳國郡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0年11月2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本院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含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26頁、第20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34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證述內容,涉及另案被告吳國郡、劉家宏是否有加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並依被告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此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另案判決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參考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吳國郡之部分已於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劉家宏之部分則於112年2月9日判決確定,此有另案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一併說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
,經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會拿錢給家裡、獨居、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提領人提領款項及交付過程1劉家宏陳彥渝、吳國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下同)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 蔡茂松 佯以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為由,致蔡茂松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 胡文容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自甲帳戶轉出500,000元至 方冠傑 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陳彥渝繼而使用FACETIME聯繫劉家宏,並指示劉家宏持陳彥渝交付之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再於同日13時55分、13時56分、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000元、90,000元、100,000元,並全數攜往指定地點轉交陳彥渝收受。2吳國郡陳彥渝、吳國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蔡茂松佯以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為由,致蔡茂松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匯款5,000,000元至胡文容所申設甲帳戶,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自甲帳戶轉出500,000元至方冠傑所申設乙帳戶。吳國郡繼而以工作機使用FACETIME與陳彥渝聯繫,並持陳彥渝交付之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同日13時35分、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後,全數轉交陳彥渝收受,陳彥渝並交付報酬2,000元予吳國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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