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8月10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34838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3日零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鄉○○路○○○號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照片一張。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刀械一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刀械一支,為被移送人供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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