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
難稱有何重大不便之處。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
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
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
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連帶保證書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上開條款係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係於
家人應徵工作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
餘地。而被告2人之戶籍地分別係設於台北縣中山路2段44
9巷1弄9之3號、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慈湖富康農
莊6號,而被告乙○○之之居所亦係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5樓,此有其戶籍資料及聲請狀在卷可稽
,其因本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2人所在地轄區之台北板橋
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且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
條款約束,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則按其情形對被告
顯失公平。又本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且又無其他因特別審判籍而得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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