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心生貪念侵占拾得之遺失物,增加失主尋回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暨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雜貨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需照養生病之先生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4頁、第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羅秋蘭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居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蘭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拾獲 紀素鈴 所遺失之牛仔布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商店會員卡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侵占入己,經目擊證人 胡安增 發覺有異上前詢問,羅秋蘭答覆該只皮包為其所有後,旋攜帶離去。嗣紀素鈴發現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於105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扣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秋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紀素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胡安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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