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原告 陳宣穎
黃美華 劉玟 均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華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宣穎新臺幣44,43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新臺幣30,9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玟均新臺幣45,04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宣穎、黃美華、劉玟均為被告派遣至訴外人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派遣員工,每日工作10小時,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30分起至次日上午7時30分止(其中包含休息2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日薪1,800元),每工作兩日休息兩日,若於休息日加班工作,則時薪210元(日薪2,100元),每月工資於當月26日起算至次月25日,並於再次月10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突然歇業,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之工資未為給付,分別積欠原告陳宣穎44,430元、原告黃美華30,900元、原告劉玟均45,040元,經原告申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5年9月19日進行調解,被告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苗栗縣政府據報於105年9月30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1樓)會勘,查明該址已無相關營運跡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宣穎44,430元、原告黃美華30,900元、原告劉玟均45,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5年8月、9月份(華達)人事派遣人員簽到表、存摺影本、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50220401號函及其所附苗栗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